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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腐败案背后情与法的博弈

2023-08-26 15:43

  医药腐败案背后情与法的博弈

  □ 马霞

  2023年7月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0个部门联合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

  梳理近年来相关医药领域腐败判例,不难发现,当贪婪凌驾于法律之上,有些人会轻易地利用公权为私欲买单,甚至把家人或亲朋好友拉下水,在情与法的博弈中频频僭越法律红线。

  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在从医过程中,其初心与使命,这些最重要的精神支撑何以荡然无存?值得我们深思。

  辩称单位行贿?股东均不知

  数据显示,2013~2021年间2900多例涉及医疗领域的刑事判决书中,行贿一方民营企业占比最大,约占73%;涉及医疗器械的行贿受贿占比最高,接近40%。

  被告人胡某勤,男,生于1970年,初中文化,江西抚州市人,医疗器械经销商。2019年5月,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0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胡某勤在医疗器械销售中,向国家工作人员杨某1、周某3等三人行贿8次,共计人民币960万元。

  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单位行贿;其向杨某1有几起行贿犯罪事实,但没有通过杨某1结识到楚雄州中医医院新院长,也没有与云南医疗投资集团签订合同,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某勤特别供述其儿子胡某向楚雄州中医医院设备科副科长周某3行贿线索。

  证人杨某1证实其任楚雄州中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胡某勤的公司在螺旋CT机采购竞标时中标。杨某1的女儿杨某2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其与恋人涂某在父亲安排下,两次到昆明帮父亲收过300万元现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勤向三人行贿的行为公司股东均不知晓,行贿款项均由其支出,所得非法利益由其支配享有,其行贿行为未能体现单位意志,且违法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三条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向杨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因其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勤检举揭发其儿子胡某行贿线索,因未查证属实,故不属于立功;对于犯罪未遂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为儿子主动索贿?从重处罚

  关于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泉,男,1967年出生,专科文化,丹棱县卫生健康局局长,2020年被逮捕。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泉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建、项目采购、医院评审考核、人事任免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84.4万元,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泉为杨某1担任院长的丹棱县某某院在年终考核、资金拨付、增加编制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上半年,李某泉以自己儿子经营的眉山某某中医医院资金困难需借钱周转为由,向杨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

  丹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受贿数额中有5万元系索贿,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收受唐某15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为感谢李某泉为其谋利,表示将送给李某泉15万元,二人约定该款用于抵扣李某泉欠唐某的药款,该款实质已处于李某泉的控制之下,其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89.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约定犯罪未遂?计入受贿数额

  药品和器械采购中出现的“带金销售”问题,是反腐整治重中之重。以下案例中的两个医学院老同学,在如何践行所谓“行规”,以便规避风险以权谋私方面,可谓驾轻就熟,配合“默契”。

  被告人王某民,男,1963年出生,山东临沭县人,原四川省眉山市人民医院院长。2019年11月被逮捕。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民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曹某、汪某2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1.72004万元。

  证人胡某乙证实,其与王某民是重庆医学院同学。2011年他伙同他人通过王某民向市医院出卖一台64排CT机获利润23.2万美元。按行业规则将一半利润即11.6万美元送给医院领导,余下的由他们三人平分。他问王某民怎样给钱,王某民说自己还在市医院院长位置上,现在把钱给他不合适,先把钱放在他手里以后给他。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收受行贿人胡某乙11.6万美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万科某小区房屋一套及车位、11.6万美元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民的违法所得62万元上缴国库;对监察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成都市锦江区某房屋及车位、1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1152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